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連冠豪
林哲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領先晟濤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7,028元,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係因請求
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2
分之1裁判費,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
000元÷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