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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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3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鄭楊綉花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7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申請
辦理信用貸款,富邦銀行並與原告訂定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
,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
依約按月償還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理賠富邦銀行後,復因富邦銀行已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貸申請書暨其約定
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