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朱小燕
被 告 翁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號三樓四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翁渝婷及翁
陳鳳應自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路○○○○○號3樓4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
還原告。二、被告翁渝婷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914元,
及被告翁渝婷、 翁陳鳳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06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被告翁陳鳳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因未變更其訴
訟標的即租賃契約履行請求權;核原告前揭所為減縮請求金
額之行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
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建物,
亦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3樓4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於104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3,000元及系
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每月
5日前先行繳納;並給付押租保證金9,000元,然被告自10
5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而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
屆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
原告,原告已催告被告遷出返還房屋及繳納未付租金,然均
未獲置理,而被告共積欠租金15,000元(即105年8月至12
月共5個月)、水費777元(即105年7月至106年3月)
、電費4,937元(105年8月至106年2月)、管理費1,8
00元(106年3月至5月),合計總積欠金額為22,514元,
於扣除押租保證金9,000元後,尚積欠13,514元,爰依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之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郵局存摺內頁、水、電費繳費收據影
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按承租人應依
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均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
判例。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之租金及損害金共13
,514元,洵屬相當,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