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1號、94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就上開2罪定執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確定;另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就犯罪事實第5行之「倉庫」補充為「倉庫前後方」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基於經濟因素致為本案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