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曹輝福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
被 告 江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2,000元。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
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並約定被告以45日
內票期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押租金2萬
4,000元之用。詎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且僅繳納第1個
月即105年7月份之租金,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通知繳納租金之表示,再於本
院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到庭之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經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5年8月至106年2月共7個月
逾期未繳納之租金7萬8,000元,暨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遷讓系爭房屋,亦同意原告核算之租金
及按月給付1萬2,000元,但系爭房屋有漏水致被告無法作
生意,此部分會另外向原告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
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
8年6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
日以前繳納,並約定被告以45日內票期之系爭支票作為給付
押租金2萬4,000元之用。然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通知繳納租金之
表示,於本院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到庭之被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尚積欠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9頁);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年12月14日屏稅
房字第1050036574號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課稅明細表
、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且被告自承:同意遷讓房屋,亦同意原告核算之租金
及按月給付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
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
,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
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22年上字第8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屬出租房屋,依上開規定,自應
積欠達2個月之總額,始得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件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被告並未給付
押租金予原告,此為被告所自承(件本院卷第55頁反面),
是至106年2月,被告遲延給付且積欠房租總額已達2月之
租額,即可認定,而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6年2
月19日(起訴狀於106年2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2
-2頁之送達證書)為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通知,另於106年
3月1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終
止租約自屬合法。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兩造
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
被告亦同意返還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
㈡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至106年2月止之7個
月期間,未繳納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且被告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業如前述,惟被告另抗辯於105年
8月間已繳納租金6,000元,原告雖否認被告曾於105年8
月間繳納租金6,000元乙節,然亦扣除此6,000元,僅向被
告請求租金7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租金7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臺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6年3
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年3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額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且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萬8,000元,並主張已終止與被
告間之租賃關係,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應自106年3月2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被告請求傳訊 江馨妤 到庭,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05年8月
間有交付6,000元租金予原告,然原告就被告抗辯已於105
年8月間給付原告6,000元租金乙節,不再向被告請求(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就被告於105年8月間是否有交付
6,000元租金予原告乙事,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訴訟費用額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