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AA-3993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1年9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4月24日受損時已
使用2年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
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1,097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766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1,097×0.369=4,095;②第二年
:(11,097-4,095)×0.369=2,584;③第三年:(11,
097-4,095-2,584)×0.369×8/12=1,087;①+②+③
=7,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31元(11,097-7,766=3,331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1,107元及烤漆12,583元,則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等共計27,021元(3,331+
11,107+12,583=27,02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