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六月、四月,依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徒刑完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許至同日十二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點,在未破壞門窗之情形下,以不詳方式,侵入甲○○位於南投市○○路○○○巷○○號十二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藏放於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三樓居處。嗣經巡邏員警在乙○○前揭居處大樓樓下,發現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三號機車之車牌用膠帶黏貼住,經調閱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乙○○之形跡可疑,旋至乙○○前揭居處盤查,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居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查獲如附表所示等物,是伊的朋友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達 』、『 阿明 』二人所竊。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南投市○○路遇到他們二人後,伊等三人即至伊居處看電視聊天,當時因伊吃三顆安眠藥後即睡著,睡醒時則發現該等贓物已放在客廳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你位於南投市○○路○○○巷○○號十二樓的住處是否有失竊?)是。
】、【(審判長問:如何發現遭竊?)我那天早上十點半出門,我門有上鎖,我太太中午十二點回家,發現門被打開,她打電話問我是否門沒有關,我說有可能遭竊了,就先報警。我下午三點多,接到南投市半山派出所的電話,說我失竊的證件找到了,請我去領回。這些失竊的證件,是警察在攔檢機車時,沒有成功,從那輛機車上掉下來的。到了晚上七點多,警察在我們大樓樓下發現一輛機車車牌貼上膠布,踏板上放壹支西瓜刀,問大樓的守衛,調大樓監視錄影帶來看,發現被告在我們大樓的電梯裡把玩壹支槍械,所以到被告家中盤查,就發現我所失竊的東西,後來警察通知我前往指認那些贓物,的確是我失竊的電視機等物品。】、【(審判長問:監視器拍到被告出現的時間為何?失竊當天中午十一點多,有拍到他在電梯門口張望,但是無法確定為幾樓。後來當天下午四點多,又有拍到被告從社區大樓門口進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理筆錄)。
(二)另證人 陳志科 (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一件是被害人來報案,被害人好像住十一樓還是十二樓,被告從那一層樓出來他懷疑是被告偷的,他之前有看過被告,但是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住第三層樓,我們就去查看,發現他樓下一部機車車牌貼膠帶,我們問大樓管理員,管理員說是被告的機車,我們經他母親的同意,進去查看,在他們
家的客廳就發現那一些贓物,被告雖辯稱是阿達等人所寄放,我們去查後,都沒有查到」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四八、四九頁),核與被害人甲○○之前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三)此外,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視機、照相機等贓物及其照片十三幀(同偵查卷第三三頁至三九頁)在卷可稽。
(四)再佐以被害人甲○○與被告二人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九號同棟大樓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曾拍攝有被告在電梯門口張望及大樓門口出入之鏡頭,復於被告前揭居處查獲被害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暨被告亦無法提供綽號「阿達」、「阿明」二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供本院審酌調查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之罪。被告前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六月、四月,依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徒刑完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詳前揭前科紀錄表),素行欠佳,正值輕年力壯,仍不思正當途徑以勞力獲取財物,竟侵入甲○○住宅竊盜,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但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持有人│備註││││││││├─────┼──────┼───┼───┼─────────┼────┤│一│電視機│台│一│甲○○│聲寶牌(│││││││二一吋)│├─────┼──────┼───┼───┼─────────┼────┤│二│相機│台│一│同右│CIVICA牌│├─────┼──────┼───┼───┼─────────┼────┤│三│手機(內碼:│台│一│同右│MOTORLA│││000000000000││││牌│││832號)│││││├─────┼──────┼───┼───┼─────────┼────┤│四│健保IC卡│張│三│同右││├─────┼──────┼───┼───┼─────────┼────┤│五│郵局金融卡│張│一│同右││├─────┼──────┼───┼───┼─────────┼────┤│六│土地銀行存摺│本│二│同右│││││││││├─────┼──────┼───┼───┼─────────┼────┤│七│郵局存摺│本│二│同右││├─────┼──────┼───┼───┼─────────┼────┤│八│汽車駕照│張│一│同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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