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學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6、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學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學文明知自己並無將車輛留置借款之真意,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日22時許,至 張全美 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皇家二手買賣店內,向張全美謊稱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借款,並簽署買賣合約書附帶保留合約書,表明將機車留置於張全美店內,向張全美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06年3月9日持5萬2千元買回,否則機車所有權移轉予張全美之意思,致張全美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5萬元予許學文。詎許學文取走現金後,遂於106年3月3日2時9分許,以爬行方式閃避張全美店內之警鈴而進入店內,未經張全美同意,將留置於該處之機車牽出店外而騎乘離去。嗣因張全美察覺機車不在店內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全美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學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學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全美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買賣合約書附帶保留合約書、許學文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照片6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6年度偵字第5351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學文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其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留置借款之真意,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信其有留置借款之真意而使告訴人交付金錢,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應嚴予非難,雖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推拿師之工作、推拿一位客人可領50元(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詐得現金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