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袁培倫 代理人 蕭燕雪 相對人 黃永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勝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該12紙本票,要求抗告人付款之事實,否則,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已同時具狀……提起確認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簽發之該12紙本票,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等訴訟……請准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院卷〉第5頁)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準此,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本票12紙,既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2頁至第5頁),自應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猶執前詞即「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該12紙本票,要求抗告人付款之事實,否則,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等語置辯,自不可採。
四、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具狀提及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不因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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