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崎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106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崎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不良,歷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被告正值年輕力壯,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未思自食其力,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實屬欠缺,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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