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8823號債權人廣鄉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永和醫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100,200,000元,屆期未還,為此請求清償。經查,關於其中15,000,000元之借款,由卷附102年9月23日借款合約書可知,該部分借款之借款人為第三人 林敏南 ,債務人僅為該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並非借款人,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借款人,而以債務人為借款人之身分向債務人求償,顯無理由。關於其餘借款,由債權人所提出之103年10月15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6月10日借據合約書可知,該部分借款之借款人亦為第三人林敏南並非債務人,債務人雖於其上蓋印其醫院之大小章,惟並未表示其係以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或其他身分於該契約上蓋章,形式上尚難以債務人之蓋章即逕認債務人為該部分借款之借款人。債權人另提出承諾書為釋明,惟該承諾書為第三人林敏南與債務人間關於醫院之讓渡約定,亦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款關係無涉。準此,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釋明文件,自無從釋明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亦難認債權人已盡其法律上之釋明義務而得項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故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