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9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宜鴻 律師上訴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主張:伊係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14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對造上訴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富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5日向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購買其對執行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8,507萬2,126元(下稱系爭債權;96年5月25日買賣契約書)。弘華富公司於同年6月間將系爭債權信託讓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於97年9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97年支付命令)並聲明參與分配,旋將之讓與弘華富公司,其 陳明 對新亞公司有42億7,000萬元之重整債務優先權,獲分配5億6,838萬元。然系爭債權曾經士林地院核發亦已確定之93年度促字第27873號支付命令(下稱93年支付命令),97年支付命令為93年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當然無效。且兆豐銀行係依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於84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聲請士林地院核發97年支付命令,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新亞公司呈准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不生效力,97年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不存在,弘華富公司不得持以參與分配。縱97年支付命令有效,該債權亦不得以複利計算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單利計算利息,並應將新亞公司92年5月28日終止重整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為普通債權分配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第114號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9伊之分配金額由4,630萬2,647元增為3億2,836萬9,968元,次序80弘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由6億571萬73元減為0元;備位聲明求為第114號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9伊之分配金額由4,630萬2,647元增為2億8,943萬639元,次序80弘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由6億571萬73元減為2億3,699萬7,083元之判決。
上訴人弘華富公司則以: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於80年11月1日訂立新亞工業園區開發協議書(下稱80年協議書),81年1月23日經新亞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通過。84年協議書再次確認80年協議書,同意債權金額為1億4,253萬6,063元,約定每月按2%複利計息。大順行公司自79年起迄80年10月31日止,對新亞公司之重整債權共計1億4,253萬6,063元,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92年5月28日法院裁定終止重整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仍有優先受償權。84年協議書約定按複利計息,利息滾入原本後已非利息,無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況大順行公司於86年至96年間多次聲明參與分配,已中斷時效。97年支付命令與93年支付命令非同一標的,伊得持以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合作金庫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第114號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9合作金庫之分配金額由4,630萬2,647元增為1億4,275萬6,379元,次序80弘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由6億571萬73元減為4億5,942萬9,503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合作金庫其餘上訴,係以:
金資公司100年6月14日函及第二次分配表僅係訂正99年5月30日函所附原定於99年6月24日實行分配之第一次分配表,非撤銷第一次分配表。合作金庫於第一次分配表實行分配前已具狀對弘華富公司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表示異議,並於收受聲明異議之通知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自無不合。97年支付命令已送達新亞公司及其臨時管理人 康有志 ,新亞公司未提出異議,已告確定。97年支付命令與93年支付命令,縱為同一訴訟標的,既未經再審程序除去,仍屬有效,弘華富公司得以97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84年協議書約定:茲因乙方(新亞公司)自79年起,為維持公司業務陸續向甲方(大順行公司)借款之重整債務,截至80年10月31日止,為1億4,253萬6,063元,嗣雙方於80年11月1日協議將乙方積欠甲方債權1億4,000萬元,改為甲方承攬乙方工業園區新建工程押標金,並於80年11月
1日訂立協議書在案,現因期限已滿,今雙方同意再另訂協議如後;乙方已以新莊廠土地8筆……設定於甲方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期限為82年8月7日至87年8月6日;該押標金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為乙方之重整債務,優先於其他重整債權而為償還;乙方同意在協議書簽訂日起6個月內,將工程交由甲方承攬,逾期無法履行時,乙方同意將甲方所繳之工程押標金(1億4,000萬元)退還甲方,仍按月息2分從80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甲方;本協議書由乙方呈准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而雙方於80年11月1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即自動失效各等語。可知80年協議書在84年協議書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前,仍為有效。新亞公司係於75年10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重整,依81年1月23日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紀錄及82年8月7日重整監督人出具同意書暨新亞公司80年度年報,足認84年協議書業經重整監督人核定生效,新亞公司確實積欠大順行公司1億4,253萬6,063元,利息按月2分以複利計算。大順行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弘華富公司,弘華富公司已通知新亞公司,對新亞公司已發生效力,合作金庫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可採。新亞公司於重整期間向大順行公司之借款,係重整債務,得優先受償,利息債權具有從屬性,裁定終止重整後發生之利息,亦有優先受償權。97年支付命令已確定,合作金庫不得代位新亞公司就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債權抗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97年支付命令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20%之強制規定,合作金庫主張按年息5%計算,即屬無據。新亞公司及大順行公司無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商業上習慣,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均未於利息遲付逾1年後,催告新亞公司繳納利息,每年所生之利息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97年支付命令命新亞公司給付複利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弘華富公司得分配之數額,為97年支付命令命新亞公司給付之本金3億1,300萬8,097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按年息20%單利計算之利息9億1,175萬3,997元,共計12億2,476萬2,094元。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20億252萬3,920元,扣除執行費、稅捐及債權等後,餘款為6億7,592萬9,826元,不足全額分配予次序77至81各債權,次序79與80依其債權額比例得分配之比率依序為21.12%、67.97%,故次序79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1億4,275萬6,379元,次序80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4億5,942萬9,503元。綜上所述,合作金庫先位聲明請求第114號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其中次序79合作金庫分配金額由4,630萬2,647元增為3億2,836萬9,968元,次序80弘華富公司分配金額由6億571萬73元減為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第114號執行事件100年6月13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第二次分配表,次序79合作金庫分配金額由4,630萬元2,647元增為1億4,275萬6,379元,次序80弘華富公司分配金額由6億571萬73元減為4億5,942萬9,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80年協議書在84年協議書未經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前,仍為有效,原審並據之為有利於弘華富公司之認定。
惟遍查全卷,未見該80年協議書,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新亞公司及大順行公司無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商業上習慣,系爭1億4,253萬6,063元債權之前後債權人均未於利息遲付逾1年後,催告新亞公司繳納利息,該債權每年所生之利息均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97年支付命令係命新亞公司給付兆豐銀行3億1,300萬8,097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複利計算之利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1億4,253萬6,063元債權之利息既不得滾入本金再生利息,則能否謂弘華富公司得以97年支付命令之本金3億1,300萬8,097元為本金並加計利息受分配,自滋疑問。原審遽據之計算弘華富公司得分配之金額,亦有未合。兩造各應分配若干,既尚待釐清,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合作金庫之訴是否非單一而有先、備位關係,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