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 郭至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其明知自己無支付拖吊費用之真意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拖吊業者 柯杰賢 佯稱稍晚再支付拖吊費云云,致柯杰賢誤信蔡佳宏有支付拖吊費用之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將上開車輛拖吊至新竹市○○區○○街○○○○○號對面土地公廟之空地停放,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拖吊服務予蔡佳宏。嗣蔡佳宏遲未支付拖吊費用且聯絡無著,柯杰賢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佳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4-35頁、第80-8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0-1
2反面、第53-53頁反面、第80-86頁)。
㈢證人郭至倫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6-67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4-17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答應柯杰賢支付拖吊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其於偵查中一再辯稱:我有拿70,000元給郭至倫;我跟郭至倫70,000元就全部處理到好,包括拖吊費用;車禍發生當天晚上,我就到郭至倫於新竹市○○○街的租屋處,拿70,000元的現金給郭至倫。。。郭至倫有同意這70,000元包含拖吊費3,000元云云(見偵卷第35頁、第82頁),惟證人郭至倫於偵查中陳稱:(問:請確定你有無與蔡佳宏約定本案拖吊費3,000元,應該由你支付?)沒有,蔡佳宏向我借車去開,蔡佳宏發生車禍,拖吊費3,000元應該由蔡佳宏自己一人支付;(問:請確認蔡佳宏有無拿70,000元給你?)沒有;(問:你認為本案拖吊費3,000元應由蔡佳宏一人支付,該拖吊費與你完全無關?)是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交付現金70,000元與郭至倫收受,或與郭至倫協議該70,000元包含拖吊費用之證明,足證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詐術,使柯杰賢誤認其有支付拖吊費用之真意及能力而提供拖吊服務,被告因而取得前開「財產上利益」,即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取得財產上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郭家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