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107年度偵字第26445號),本院就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昌茂與告訴人 呂玉蘭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徐大姊鹹酥雞店」工作地點,明知該店為營業狀態,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破女人」、「幹你娘機八」、「老豬母」、「臭機八」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尚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復於偵查時當庭向檢察官表示就妨害名譽部分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仍就該部分予以起訴,繫屬本院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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