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怡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8月24日下午
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且於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9年10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而仍於假釋期間內犯本罪,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卷第81頁),檢察官均未聲請宣告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