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3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398號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捌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手續費,逾期在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計付陸佰元,逾期第五個月計付柒佰元,逾期第六個月計付捌佰元,逾期第七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玖佰元之手續費。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前向案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案外人將該債權讓與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惟經查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如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迄今仍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