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54號、第2530號、第2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偽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3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丙○○與綽號「老哥」者共同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丁○○位於花蓮市○○路18之1號4樓住處之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二人朋分花用。
㈡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許),丙
○○夥同綽號「老哥」者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再破壞乙○○位於花蓮市○○路18之3號4樓住處之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址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惟著手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值錢物品,始未得逞。
㈢於93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丙○○復與綽號「老哥」者共
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甲○○位於花蓮市○○街97之19號5樓住處,以同上手法破壞該住處之門鎖安全設備後,侵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個、金戒子2個、金項鍊2條及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二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中證稱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尖端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認屬兇器。又門鎖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3次之加重竊盜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別,惟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犯偽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揭刑案紀錄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為連續加重竊盜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自不應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供竊盜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