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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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9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花蓮市○○路○○號2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峪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正欲搬運該竊得之電腦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且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於夜間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自二樓攀爬窗戶並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犯罪情節、手段均屬非輕,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實不應輕縱,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