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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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留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所示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⑴犯罪事實第6行「於90年3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等字後,補充「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⑵犯罪事實倒數第
3行「在花蓮縣○○鄉○○路○○號3樓之3,為警查獲」等字中之「12號」,應更正為「21號」,⑶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等字補充為「扣得留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袋」,⑷證據部分補充:照片3張。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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