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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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參台(含IC板參片),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自民」前補充「與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第5行前段「各一台,」之後補充「先後多次」及同行後段「由賭客」之後更正並補充「每投入(新台幣)10元硬幣1枚」,又第8行中間「兌換」之後「新台幣(下同)」刪除。第10行「3台」之後補充「(含IC板3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平」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2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檢察官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時間、規模、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台(滿貫大亨、超級金象王、 小瑪莉 變體各乙台、含IC板3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178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是否犯人所有,依法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