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永平公園交付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按:該機車為甲○○所有,於98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10月13日3時35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碧華公園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以及鑰匙4支(均已發還被害人),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98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永平公園,自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號000-000號失竊輕型機車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係向「阿進」所借,不知為贓物等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該機車失主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業據利某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可佐,是其為贓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是贓車,是在永平公園那邊跟一個阿進借的,他說沒有關係,晚一點騎回來都沒有關係,他只有拿鑰匙給我,沒有行車執照,就是查扣的那幾支鑰匙,阿進是在被查獲前一天傍晚拿給我的,我認識阿進不久,在公園下象棋認識的,他叫我把車停在永平公園旁邊的菜市場,鑰匙就放在腳踏板底下就可以,我不知道有這樣的還車方式,因為那時候有人找我,我就跟他借車,我沒有注意這麼多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稽上,所辯係其向「阿進」所借,顯然不合於一般借用機車或其他物件之生活常規經驗,否則,豈有此等悖反之情。綜上,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贓物,助長機車竊盜犯罪歪風,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