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十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