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拾貳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扣得自「 阿多 」處取得欲退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即有24.3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6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5日刑鑑字第098010388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幫助購買供綽號「阿多」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有1兩,數量均非甚微,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2.77公克),係被告為綽號「阿多」購入而一次交付「阿多」之物,雖「阿多」尚未用磬即為警查獲,仍屬被告交付「阿多」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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