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年7日」應為「同年4月」之誤應予更正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丁○○將其所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被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獲致諒解(見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原諒,亦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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