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1
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天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因所載運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布匹發生短少,必須賠償損失,心有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日6至8日間之凌晨,先後2次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某無人居住、看守之倉庫,以鑰匙(未扣案)撬開門,進入其內(門鎖並未毀損;侵入建築物犯行則未經告訴及起訴),分別竊取布匹15匹、50匹得手;之後又因己身經濟壓力,夥同同樣缺錢花用之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0至12日之凌晨,前往同上處所,以同上手法進入倉庫,接續竊取布匹210匹,分3次取走。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檢察官徵詢被害人駿安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意見(已和解,同意協商之內容)後,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及緩刑宣告之合意。核被告2人之自白,有前揭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茲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明確表達不追究2人犯行之意見,此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