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本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再抗告人甲○○、乙○○積欠伊債款未還,竟分別與再抗告人丙○○通謀虛偽就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六二八號、六七九號、六八八號、一二六二號及同縣美濃鎮竹頭角五三二之一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將各該土地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丙○○名義所有,損及伊之債權等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確認各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撤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丙○○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抗告人對該判決及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分別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及抗告。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稱上開土地買賣價額共僅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元,惟查系爭土地九十七年一月間公告現值除五三二之一地號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外,其餘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與土地實際價值有間,尚難據以核定標的價額。高雄地院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並無不合等詞,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本件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間之買賣價額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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