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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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議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張桂蓮」,應更正為「 林桂蓮 」。
二、核被告張議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2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駕駛人林桂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自己受有傷害,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死亡,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