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 朱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林雅婷
林雅慈 林雅綉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雅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林雅慈(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林雅綉(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林于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于萱於民國84年11月2日結婚,育有長子 朱育賢 (00年0月00日生)、長女 朱育慧 (00年0月0日生),嗣被告林于萱於92年2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至99年7月間經社工人員查出被告林于萱之住處,原告與被告林于萱始於9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原告 於斯時 始知悉被告林于萱在外另與他人生下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故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長子朱育賢、長女朱育慧由原告監護,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由被告林于萱監護,是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顯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林于萱於89年間即離開原告,此後被告林于萱均未回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來往聯絡。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確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被告林于萱與他人生下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乙事,被告林于萱並未跟原告說過,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係何時知悉被告林于萱與他人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3名子女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于萱於84年11月2日結婚,育有長子朱育賢(00年0月00日生)、長女朱育慧(85年1月5日生),嗣被告林于萱於92年2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至99年7月間經社工人員查出被告林于萱之住處,原告與被告林于萱始於9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林于萱在外另與他人生下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故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長子朱育賢、長女朱育慧由原告監護,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由被告林于萱監護,因此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並非被告林于萱自原告受胎所生,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朱育慧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及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0,可排除原告與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血緣鑑定報告書3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確非被告林于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于萱於84年11月2日結婚,於99年7月15日離婚,而被告林雅婷係於94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林雅慈於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林雅綉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林于萱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林于萱之婚生女,然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確非被告林于萱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9年7月間始知悉被告林于萱與他人生下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故原告於100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雅婷、林雅慈、林雅綉非被告林于萱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