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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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781號、偵緝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雖亦經修正,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後述),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法定刑得科5百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5、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百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處斷。
3、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既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
4、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又修正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得減主義,而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舊法採必減主義,經比較後,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6、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就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則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且查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員警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就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簽註意見並核章,此觀諸90年8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應認具公文書之性質。查被告乙○○、甲○2人均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唐春梅、 陳恩玉 結婚之真意,僅因為圖數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而應允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相關程序後,返回臺灣持續配合辦理相關登記、對保等手續,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與 楊重培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與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末查,被告甲○、乙○○所犯等人於犯罪後,於96年2月28日即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首,有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足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均為圖小利而同意利用假結婚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及犯罪後自行到案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五、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經此次警、偵訊及起訴並遭判刑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上述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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