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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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民國(下同)95年3月間起,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價格,陸續向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5年3月初某日至95年3月20日間,連續
2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每次各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嗣於95年3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磅秤1台及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1.5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夾鍊袋16只、吸食器1組、針筒1支、吸管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所涉施用毒品及持有彈藥部分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辯稱:證人丙○○、 陳如玫 係挾怨報復,其等所言均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如玫、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如玫、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原審業於審理中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其等雖與被告曾有怨隙,但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審卷第151頁、第198頁),則證人陳如玫、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既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6日有關查獲被告持有透明結晶體4包之鑑定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辯稱:伊與證人丙○○在95年3月20日結仇前是好朋友,常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出資一半,由伊拿錢給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拿到毒品後再予對分,其等於95年3月20日打起來後感情就不好,過1個禮拜丙○○被抓,認為伊陷害他,遂挾怨報復指稱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陳如玫與伊原為男女朋友,後來分手懷恨在心,才提到伊與證人丙○○間有毒品之交易,事實上他們都是說謊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證人陳如玫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親眼看到丙○○將1,000元交給被告,而被告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之事實,惟證人陳如玫並不知被告是否有賺錢,至證人陳如玫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有告訴伊販賣毒品予丙○○有獲利,獲利之後又去買毒品云云,乃屬傳聞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購買次數不一致,且證人丙○○被查獲時,其兄本身即持有4包高達73.95公克之安非他命,數量之多顯非專供己施用,而涉有販賣之嫌,證人丙○○如欲施用理應逕向其兄分取或購買,焉會捨近求遠?且證人丙○○前後所證歧異,而證人陳如玫亦證述被告與丙○○於95年3月20日發生爭執,顯然證人丙○○係挾怨報復,依證人丙○○吸食毒品頻率,證人丙○○最後一次於95年3月28日吸食毒品之來源絕非被告而係他人;(三)被告於95年2月間於新莊市餐飲店上班,尚有收入來源,如被告缺生活費,被告之父亦會給予,自難僅因被告於95年3月無固定工作,即推論被告購買毒品之資金為販毒所得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如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到甲○○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然後向甲○○購買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理由如後述), 伊有 親眼看到丙○○將1,000元交給甲○○,甲○○將1包安非他命交給丙○○,次數2次,大約是3月中旬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151頁)。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5年12月26日你說:在95年3月1日到95年3月20日之間,你曾經有以2次1,000元……,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是事實。(問:為何你剛剛說是因為跟被告有仇?)我跟被告有仇,但事實也是如同我95年12月26日在法院所言。……(問:95年12月26日你說有看到陳如玫?)……我跟甲○○購買毒品時,他女朋友在旁邊,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互核證人丙○○、陳如玫就被告連續2次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之事實,所證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如玫雖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事後分手;然證人陳如玫證稱:「(問:你是否因為甲○○另外有女朋友,你很生氣,你才控訴他販賣毒品?)當時是這樣沒有錯,但是實情確實甲○○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而證人丙○○證稱:「(問:為何你剛剛說是因為跟被告有仇?)我跟被告有仇,但事實也是如同我95年12月26日在法院所言。……(問:你在本院現在所言,有無誣告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證人陳如玫、丙○○經原審洽提到院,在原審分別為人別訊問時,所為陳述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如玫甚且表示希望原審不要判被告太重(見原審卷第120頁)、證人丙○○亦表示其所言是實情,並主動希望與被告隔離訊問(見原審卷第180頁)。是以證人陳如玫尚且替被告求情、證人丙○○以朋友立場指證被告販毒,道義上有背朋友情誼而主動希望與被告隔離訊問之情,其等於原審當庭所證應係實情而無構詞誣陷之理。又證人丙○○最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被告咬伊害伊被抓才說被告賣毒品給伊,事實上應係被告給伊吸用云云,然證人丙○○經原審再三曉諭後,竟語出:「如果我說有的話,甲○○會怎樣?(後改稱)就是有,我有拿錢給甲○○,他剛開始不收,但我還是有拿給他,拿給他2次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以其為迴護朋友而先後為相異證詞,此乃身為朋友到庭作證之自然情緒反應,是其最後當庭所證,自足採認。又證人丙○○、被告雖曾於95年3月
20日發生爭執,然證人丙○○、陳如玫均無法明確說出該次爭執之原由為何,顯然該次爭執僅係朋友間偶發之事故,對證人丙○○、被告之間友誼並無發生絕對影響,否則,證人丙○○豈有事過竟全然不復記憶之理?是以證人丙○○、被告於95年3月20日發生之爭執,並不足以造成證人丙○○自陷偽證重罪之追訴而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酌。查本件證人丙○○、陳如玫於偵查及原審所證,雖有關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證人丙○○對於其被查獲時警察扣得之毒品究屬誰所有等證述,前後容有不一,然證人丙○○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究屬誰所有,與本件無涉,而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次數,亦僅屬購買毒品之枝節,證人丙○○、陳如玫對於丙○○確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所證均前後一致,並無歧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等所證全部均不可採信;而證人陳如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於95年3月間幾乎都會去找被告,不一定都是購買毒品,有時是聊天,但確實看到有2次買毒品,每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46至147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連續2次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部分之事實,所證均相吻合,自得互為補強,是自應以證人陳如玫、丙○○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詳細詰問後所為相吻合部分之證述為可採。
(三)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為什麼你哥哥扣得這麼多毒品,你要跟甲○○買毒品?)那是我哥哥的,跟我無關。(問:你剛才稱:你哥哥有請你毒品?)我哥哥沒有請我。(問:你跟被告甲○○有無合資購買過毒品?)沒有。……(問:你是不是想要迴護你哥哥,所以才說毒品向甲○○買的?)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足認證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與其兄無涉,自難因證人丙○○被查獲時,其兄 張朝陽 亦同時被查獲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而認證人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自其兄張朝陽處取得。
(四)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陳如玫均明確證稱被告除免費請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丙○○另有2次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甲○○在你回答試用感覺不錯後,有沒有說要幫忙你調貨的話?)有。……(問:你剛剛有說,要1,000元買,是什麼意思?)我是想試用不錯的話,想要用1,000元向甲○○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綜合其等所證,被告若非有營利之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予販賣,是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雖證人 蔡佩如 於原審證述:被告之父親會匯款或拿現金給被告生活費等情,惟其亦證述:沒有看到被告父親在95年3月給被告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則在被告95年農曆年過後,無收入來源,甚且證人陳如玫尚有拿錢給被告(業據證人陳如玫證述,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證被告經濟拮据,則在被告自己有施用毒品需款購買毒品,且販毒無法正大光明促銷而須隱密進行之情況下,販毒所得未必足以提供被告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費用,適足以認定被告不可能在經濟窘迫而毫無獲利之情況下,僅單單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應有獲利無訛。
(五)又被告被查獲時,扣得透明結晶4包,經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78頁)在卷為憑,證人陳如玫證述: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以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自承其毒品均購自綽號「阿弟」之成年人(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堪認被告自綽號「阿弟」之成年人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毒品之來源既均為綽號「阿弟」之成年人,衡情尚無區分為供被告自己施用或販賣之必要,則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小隊長 許景能 ,以證明其係遭證人丙○○透過許景能小隊長之線民 許召彥 聯合警方設局誣陷,並請求再度傳訊證人丙○○、陳如玫,以證明其等於原審所言不實;惟查,證人丙○○、陳如玫縱與被告曾有怨隙,亦未誣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被告是否因證人丙○○透過本件承辦警員之線民向警方密告致遭警查獲,亦與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是本院認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第11條雖亦經修正,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第11條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新法各該多次行為均各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7百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7百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被告被訴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之犯行,除證人丙○○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確與事實相符(詳後),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論科,自有未洽。(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1.5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係供被告施用,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業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毒品自不得於本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原審認其係屬違禁物,尚未及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逕予諭知沒收銷燬,亦有未合。(三)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併科罰金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暨犯罪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所得價款,共為2,
000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夾鍊袋16只、磅秤1台、吸食器1組、針筒1支、吸管1支、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3顆(持有彈藥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包裝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等物,除磅秤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如玫證述在卷,其餘(除改造子彈
3顆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認係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所用之情況下,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不含外包裝袋,共計淨重1.5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雖係違禁物,然係供被告施用,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0日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入不等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後,於上開時期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另以500元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如玫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與通聯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1.5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夾鍊袋16只、磅秤1台等物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之犯行。經查,公訴人所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3月1日開始陸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價格約500至1,000元不等,總共買過2、3次,交易地點都在被告新莊市○○路住處等語(偵查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拿錢給甲○○,他剛開始不收,但我還是有拿給他,拿給他2次1,000,1次500……。(問:95年12月26日你說:在95年3月1日到95年3月20日之間,你曾經有以2次1,000元,1次500元,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向甲○○購買安非他命3次?)是事實。(問:為何你剛剛說是因為跟被告有仇?)我跟被告有仇,但事實也是如同我95年12月26日在法院所言」等語(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另證人陳如玫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甲○○賣毒品給丙○○,是從95年3月初開始交易大約半個月,幾乎每天晚上丙○○都會到甲○○新莊市○○路住處買毒品,但實際交易金額及數量伊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到甲○○新莊市○○路○○○巷○號
2樓住處,然後向甲○○購買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親眼看到丙○○將1,000元交給甲○○,甲○○將1包安非他命交給丙○○,次數2次,大約是3月中旬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151頁),觀諸證人丙○○、陳如玫上開各次供述,關於被告甲○○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證人陳如玫並未指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互為補強;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與通聯紀錄,僅能認定該門號之申請人係證人丙○○之兄張朝陽,另扣案之磅秤1台非被告所有,扣案之夾鍊袋16只,被告供認係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1.5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亦係供被告施用而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僅足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甲○○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之補強證據。是證人丙○○上開所述向被告以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依證人丙○○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確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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