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9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1件及印鑑證明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