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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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美麗徠化粧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界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略以「即使退貨亦是被告(即相對人)自行至桃園 屈臣氏 載回,從未至嘉義載回退貨」云云,認定兩造之契約履行地並非嘉義。惟本件確有合作銷貨公司喆全(即屈臣氏)將貨退到抗告人位於嘉義之客觀事實存在,並有新竹貨運送貨單可稽,足徵抗告人與銷貨公司約定之契約履行地為嘉義,而相對人既受抗告人委託加工系爭商品,無書面約定資料,亦得推論兩造之契約履行地即出貨地點為嘉義,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屬之。查本件相對人交付有瑕疵之工作物致抗告人商譽受損,更因此遭合作銷貨公司於全台實體店鋪(亦包含嘉義地區分店)下架並索賠,是嘉義亦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抗告人起訴時既合併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有管轄權,原裁定漏未詳查遽予裁定移轉管轄,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故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且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代工生產 小澤 家族洗髮乳,然因相對人代工生產之產品遭退貨,且因相對人之瑕疵給付導致抗告人商譽受損,乃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而兩造於簽訂承攬契約時,口頭約定出貨地為抗告人公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委外加工單二紙等為證。惟查相對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98年4月8日聲請狀主張:系 爭小澤 家族洗髮乳,係第三人台灣屈臣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委託喆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喆全公司)生產,喆全公司再委託抗告人生產,抗告人再委託相對人生產,然其與抗告人間並未簽立承攬契約,且從未出貨至嘉義,即使退貨亦係由相對人自行至桃園縣屈臣氏載回,從未至嘉義載回退貨,有抗告人暨相對人於原審所陳述之筆錄等可據(見原審卷第32、39頁)等語,而觀抗告人提出之委外加工單,其內容並無兩造間契約履行地約定之記載,實不足以據此即推認兩造間有何約定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四、又抗告人雖提出送貨單,並非相對人所出具,單據模糊不清,縱如抗告人所陳係第三人喆全公司所出具之送貨單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6、7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係第三人喆全公司確有將系爭商品載運至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即嘉義縣之事實,然此僅係抗告人與第三人喆全公司間之事實,並非相對人所為。況再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本件系爭商品之瑕疵(即總生菌數過高、味道稠度異常與瓶身髒亂),應係在相對人受託生產製造暨交付過程中發生,而查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地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相對人抗辯上開系爭商品僅經相對人運送至桃園縣屈臣氏公司而已,則相對人即使有侵權行為,其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當亦僅在桃園縣而已。抗告意旨所指稱因相對人之瑕疵給付致屈臣氏公司全台銷貨店鋪(包含嘉義地區)下架系爭商品,造成其商譽受損云云,就上開系爭商品如何經相對人由桃園縣(屈臣氏公司倉庫)發送全台銷貨店鋪(包含嘉義地區)之侵權行為事實,未據抗告人舉出確證以實其說,難認嘉義地區亦係相對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抑結果發生地。從而,亦難認原審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兩造曾有約定「嘉義縣」為債務履行地,已難認其主張之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亦未就其所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證實係在嘉義地區發生,無從認定原審法院享有管轄權。則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查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既在桃園縣桃園市,並經抗告人在原審起訴狀上記載明確,則本件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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