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自字第18號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被告戊0000000
丁0000000乙0000000丙0000000甲○○○○○○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等之性別、年齡,逾期仍未補正,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等之性別、年齡,依前述說明,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