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反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各罪,已據被告於原審98年5月20日審判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洪伊貞 、被害人 江世雄 、 翁若宸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判決誤載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予更正);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之竊盜犯行因未竊得財物,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原判決誤載為「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應予更正),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之竊盜犯罪,係於尚未為警員發覺前,自行向警員供出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既有兩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再者,被告所為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再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係以其已找到工作,需幫忙負擔家計,且答應家人要改過,是請給予自新機會,重新判決云云。但查,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5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速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嗣因被告就檢察官令其社區處遇部分履行未完成,檢察官遂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經原審以98年簡字第73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被告即於98年5月4日入監執行拘役,於同年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詎被告又再犯本案如原判決附所列之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屢觸犯刑事法律並被判刑而不知悔悟。又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其已有工作,需幫忙負擔家計,且決心要改過,請求重新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查加重竊盜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有上開竊盜之前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附表所列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已屬從輕量刑。是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