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違反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就該部分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