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街○○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建成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及路況、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建和街由東往西行駛,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進,欲直行穿越該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處遂與告訴人甲○○乘騎之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兩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