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7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佳男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