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27號

原告 范耀恆

范雯鈺

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范雯慧

范雯瑛

被告 何丹立

訴訟代理人 何英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將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四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於民國109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09年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應按月匯入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羅玉蘭 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約定水電費繳交方式為租約到期後一次結清計算。詎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12萬元,另截至110年7月27日前之水電費2萬5714元都是從訴外人羅玉蘭帳戶扣款。原告於110年6月下旬以電話與簡訊聯繫被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房租,以及租約到期不再續約乙事,然直至同年7月19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而系爭租約於110年7月31日期滿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則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109年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714元(計算式:租金12萬元+水電費2萬5714元=14萬5714元);(三)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是依據系爭109年租約請求,與被告所指107年租約無關,而系爭109年租約是延續108年的租約,108年租約有經過公證,被告故意將其他事情混為一談。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爭執,惟107年承租系爭房屋時,係原告范雯慧代理訴外人羅玉蘭簽約(下稱107年租約),故羅玉蘭才是出租人。原告范雯慧於108年7月28日又與被告簽了一份租約(下稱108年租約),並稱契約內容與107年租約一樣,故應釐清以哪一份契約為準。此外,租約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並無承租人請求出租人代為轉帳扣繳水電費之約定,且被告有給付一部分之水電費,原告亦未提出自107年7月8日至110年6月10日止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又事實上代為轉帳扣款水電費之系爭帳戶所有人係訴外人羅玉蘭而非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並無理由。

(二)107年原告范雯慧持變造之內政部公布新版房屋租賃契約代理訴外人羅玉蘭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租約,並指示承租人即被告將租金直接匯入訴外人羅玉蘭所有系爭帳戶,當下並未有訴外人羅玉蘭,以及原告范雯瑛、范耀恆、范雯鈺等人共同在場簽約。108年之租約則是原告范雯慧脅迫被告若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仍要依照107年租約條件,並於同年8月12日由原告范雯慧、范雯瑛二人與被告辦理公證。系爭109年租約則是由原告范雯慧與被告簽立,且租金支付欄位亦未載明匯款資訊。上開三次與被告簽約之原告,當下皆未出示系

  爭房屋他共有人同意出租或代理出租之證明文件,故本件出租人應為訴外人羅玉蘭。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09年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7月15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053394511號函、系爭帳戶郵局簿本及交易紀錄、109年7月至110年5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兩造簡訊內容、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被告辯稱107年間係原告范雯慧代理訴外人羅玉蘭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租約,故出租人應為訴外人羅玉蘭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109年租約起訴請求,而非被告所指之107年或108年租約。又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之「出租人」雖記載「范雯慧代理羅玉蘭」,然其租期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有該107年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頁至303頁),該107年租約既已期滿終止,則被告以該租約辯稱本件原告4人非出租人已屬無據。況依108年租約及該租約之公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108年租約已明列原告4人為出租人,上開公證書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有上開108年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3頁至355頁),足認被告於108年間即知系爭房屋出租人已改為原告4人,而兩造於109年間續定之系爭109年租約「立契約書人」欄「出租人」之記載亦與108年租約相同,仍為原告4人,則原告以系爭109年租約為據,基於出租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1萬5000元,又系爭109年租約業於110年7月31日終止,被告迄未搬離,且未給付109年12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計8個月之租金12萬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短給之租金共計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水電費共2萬5714元,故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714元。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與109年7月至110年5月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金額以及扣款之水費總額相符,然系爭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羅玉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系爭帳戶封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則上開費用既係以訴外人羅玉蘭之帳戶款項繳付,縱認被告因此受有水電費之利益,原告仍均非受有損害者,依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水電費,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09年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租金12萬元;且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