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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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林錫榮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李閔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抗告人經裁定命限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下稱原裁定)。惟查,抗告人已於原裁定公告或送達前之111年3月1日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斯時原裁定既尚未公告或送達當事人,尚不生羈束力,應認抗告人業已合法補正其上訴程式之欠缺,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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