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71號
原告 李台光
被告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下稱大鵬社區)之住戶,被告黃適欽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新北市工務局檢舉大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大鵬社區106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即更換電梯案(下稱電梯更換決議案),致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遭新北市工務局以108年10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0312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附之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後於同年11月間大鵬社區預計遴選各棟下屆委員而召開各棟會議前,被告黃適欽竟製作以系爭函文為基底,並於函文上加註「延宕電梯換新招標案」、「罔顧住戶居家生活安全」、「工務局對主委李台光裁罰」、「延宕招標是人禍」等文字,另以媒體對社區電梯意外之報導畫面為基底,在其上加註「這一年...滿是藉口的委員,罔顧住戶居家安全,因延宕電梯換新,已遭政府開罰...」等文字之文宣資料(下稱第一份文宣);另製作以系爭函文為基底,並於函文上加註「請高抬貴手,幫自己的忙,也幫大家的忙…」、「下架李台光」、「延宕電梯換新,20年來第1位遭受裁罰的主委!」等文字,另以原告說明社區電梯問題之公告文件為基底,在其上加註「抹黑、造謠、毀譽、污衊,李台光,還會什麼?」等文字之文宣(下稱第二份文宣),並將第一份、第二份文宣發送至大鵬社區共1280戶的住戶信箱。另被告葉邱陞亦製作以系爭函文為基底,加註「選棟委,要選有能力、幫社區開源節流的人...而不是選那些...延宕電梯換新,嘴巴喊社區錢不夠,一心想漲管理費的人!」等文字之文宣(下稱第三份文宣),並於同年11月間發放至社區全體1280戶住戶信箱中。被告二人任意變造系爭處分書並散布於社區住戶信箱中,欲藉此控制各棟委員之選舉。此舉導致原告遭到社區住戶惡意批評,並在背後指指點點。嗣經原告向新北市工務局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於109年11月19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二人所為,已達公然誹謗原告名譽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亦貶抑原告人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二人答辯之陳述:
108年11月工務局有發函請被告不要拿系爭函文來製作文宣,但是被告二人仍繼續使用,另被告葉邱陞雖稱系爭第三份文宣非針對原告,然很明顯就是在指原告。
二、被告二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黃適欽辯稱:
上開第一份文宣、第二份文宣均是被告黃適欽製作,被告黃適欽並於108年11月間將之發送至大鵬社區各住戶信箱中。然被告黃適欽並未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因大鵬社區於106年間即已通過電梯更換決議案,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委員會會議中亦承諾管委會亦承諾在108年10月28日要公告得標廠商,然最終是在同年12月29日始與永大機電公司簽約,確實有延宕的事實。另系爭第二份文宣中,「抹黑、造謠、毀譽、汙衊」原告部份,乃是依據原告過往的言論為底稿製作,並未有造假,上開文字是指對被告之抹黑、造謠、毀譽。被告黃適欽之上開言論均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因此被告黃適欽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二)被告葉邱陞辯稱:
1.上開第三份文宣為被告葉邱陞所製作,文宣上的系爭函文是被告黃適欽所提供,被告葉邱陞亦有將上開第三份文宣發送至大鵬社區各住戶信箱中。然原告當時為大鵬社區管委會主委,因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通過之電梯更換決議案而受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而因被告二人未收到上開函文,故被告黃適欽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並提供給被告葉邱陞,僅是受文者有不同,並無變造之情事。
2.原告稱被告葉邱陞散布不實訊息,然原告時任社區主委,社區住戶應可評論其在任時所做之事,且原告未於文宣中具體指出發生之人、事、地點。又系爭第三份文宣內容係被告葉邱陞為參加第12棟棟委之選舉宣傳,故針對電梯更換乙事進行分析並表示意見,此從文宣中有電梯廠商資料即得知,被告葉邱陞並未針對原告有誹謗攻擊之情形。另被告葉邱陞並不知道108年11月工務局有來函稱不要拿同年10月30日函文來製作文宣。此外,原告自陳係於109年11月19日才取得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之行政判決,而被告葉邱陞則是依108年間當時取得之資料說明管委會未依106年之決議辦理電梯更新案,社區住戶應有知的權利,且嗣後原告亦當選109年第8棟棟委,顯見此文宣並未詆毀原告。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第一份文宣、系爭第二份文宣、系爭第三份文宣、被告黃適欽檢舉函、大鵬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系爭函文、系爭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22532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其分別製作上開文宣、發送至社區住戶信箱等事實均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惟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二人在大鵬社區住戶信箱投遞上開文宣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兩造對於大鵬社區於106年間通過上開電梯更換決議,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上開電梯更換電梯決議,惟大鵬社區至108年12月始與電梯廠商永大機電公司簽立電梯更換契約,並至109年始陸續進行更換,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更因大鵬社區管委會於108年10月30日仍未執行上開10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換電梯之決議,影響住戶權益而對大鵬社區管委會主委李台光裁處1,000元之罰緩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函文及所附行政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認大鵬社區住戶於106年間即有汰換電梯之共識,惟後續更換事宜之進行並非順暢。而社區電梯之更換涉及社區住戶居家安全,攸關全體住戶權益,自屬社區之公共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觀諸上開三份文宣資料內容,係以系爭處分內容為主要論據,第二份文宣中關於「抹黑、造謠、毀譽、污衊,李台光,還會什麼?」等文字,亦係以原告對社區電梯問題、社區部分住戶之意見進行說明而張貼於社區之公告文件進行回應,顯均係針對已知之公共事務,對時任管委會主委之原告有所不滿,對於原告處理公共事務之方式、原告是否適任社區主委提出質疑,並透過發送上開文宣之方式,表達對社區公共事務之意見,實難逕認係出於惡意所為。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原告裁罰之處分於109年11月19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予以撤銷,仍不得逕指被告二人於製作、發送上開文宣之時係全然無據而憑空詆毀。被告二人表達意見之方式雖較為直接、強烈,可能影響其他住戶對原告之評價,亦僅係對原告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方式及結果發表意見,實難逕認係出於惡意所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製作並發送上開文宣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