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4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雷伯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81XXX978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648元、小額付款帳單費用1萬4700元,以及違約金2萬6923元,共計4萬8271元未清償, 嗣遠傳 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27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對於電信費6648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不爭執,惟小額付款帳單費用1萬4700元及違約金2萬6923元之時效應為15年。另被告申辦門號時,約定30個月不得退租,被告未繳費視為自行退租,故應給付違約金即手機補貼款2萬692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確實有在106年間向遠傳電信申辦本件電信服務,願意給付上開小額付款帳單費用1萬4700元。惟電信費6648元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另違約金2萬6923元部分亦應與電信服務契約一樣適用2年的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消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門號續約服務申請書2份、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小額代收帳單、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向遠傳電信申請本件電信服務且積欠上開帳款未清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給付小額付款帳單費用1萬4700元(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小額付款費用1萬4700元,自屬有據。惟被告就電信費與違約金部分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提供電信網路服務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從而,電信費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又一般電信服務契約中常有補貼款之約款,其係就申請人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電信費6648元部分:

  本件原告受讓被告積欠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6648元請求權,而被告為消滅時效之主張,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三)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2萬6923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違約而應負擔違約金2萬6923元,惟其亦自陳該違約金係指被告申辦門號所綁定手機的補貼款,核與上開門號106年續約服務申請書所載「4G續約(換)-停機續留月租49_4G新絕配199限24手機案,合約期限為:24個月,專案補貼款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43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9頁)、107年續約服務申請書所載約款:「專案名稱(主):4G續約-停機續留月租499_新絕配599限30手機案

  ,合約期限為:30個月,專案補貼款為:....」(司促卷第21頁)等內容相符,足認該補貼款係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專案搭配之商品即手機之優惠價差,實質上亦屬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原告受讓該補貼款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又訴外人遠傳電信於107年4月間即因被告違約而取得補貼款2萬6923元之請求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於110年9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小額付款費用1萬470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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