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江仲璵 相對人 王品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