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第9641號、第10277號、第109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文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3行「 黃泓達 」更正為「 黃鴻達 」、「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10日14時37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10日14時45分許」、編號4「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10日12時52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10日12時57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15日16時1分許」、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分別」、第10行「兩」予以刪除,並增列「被告曹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曹文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986號),與原起訴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986號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李曉雲陳泳同林育禎劉佩容李佳恩賴靖文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6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期間配合外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111年度偵字第9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9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7號被告曹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文彥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金融財富重建協會」之詐騙份子指示,分別臨櫃設定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旁之超商內,將上開兩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曉雲、陳泳同、林育禎、劉佩容、李佳恩等人, 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曉雲、陳泳同、林育禎、劉佩容及李佳恩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曉雲、陳泳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育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劉佩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李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曹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跟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失敗後,在臉書上看到金融重建貸款公司,之後有業務跟伊聯繫,要伊提供存摺美化,貸款才容易通過,因為當時帳戶內沒有錢,伊才交出帳戶,並配合對方做網路銀行與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跟銀行說約定之目的是業務金流及工作網拍,伊沒有問對方為何需要這些設定,當時急著辦理貸款 云云 。經查,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乙份供參,惟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已先辦理信用貸款沒有通過,原因是先前申辦貸款後沒有按時繳款等語,是被告顯已知悉其係因個人之信用問題無法再向銀行申辦貸款,卻仍未詢問何以此次申辦貸款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且甚至配合對方,而在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給予銀行不實之資訊,是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告訴人李曉雲、陳泳同、林育禎、劉佩容及李佳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曉雲、陳泳同、林育禎、劉佩容及李佳恩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或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㈢告訴人李曉雲、陳泳同、林育禎、劉佩容及李佳恩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李曉雲、陳泳同、林育禎、劉佩容及李佳恩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或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㈣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借款協議書2份1.本案中國信託或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2.告訴人李曉雲、陳泳同、林育禎、劉佩容及李佳恩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或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3.借款協議書之甲方出借人完全空白。且對話紀錄所示對方要求被告「配合外宿」等情,均與常情有違。
二、核被告曹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本署案號1李曉雲(告訴)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黃鴻達」向李曉雲佯稱略以:可下載「FUEX」APP以投資云云111年6月10日15時26分許30萬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2陳泳同(告訴)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黃泓達」向陳泳同佯稱略以:可下載「FUEX」APP以投資云云111年6月10日14時37分許148萬2029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3林育禎(告訴)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林育禎假稱略以:可以下載投資平台「EZIFUND」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1年6月15日13時52分許2萬9733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9641號4劉佩容(告訴)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黃鴻達」向劉佩容誆稱略以:可下載「FUEX」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111年6月10日12時52分許3萬8000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917號5李佳恩(告訴)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 黃家豪 」向李佳恩謊稱略以:可下載「MAX」、「Digifinex」等APP操作,但因為帳戶已達要繳納稅捐標準,需要繳納稅金與服務稅云云111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120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277號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86號被告曹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曹文彥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金融財富重建協會」之詐騙份子指示,分別臨櫃設定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旁之超商內,將上開兩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某時許,先以「全民Party」交友APP與賴靖文攀談,再以LINE暱稱「 林澤宇 」向賴靖文謊稱略以:可至「TOX1」網站註冊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賴靖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2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靖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賴靖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曹文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靖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各乙份。
(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曹文彥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曹文彥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為「金融財富重建協會」之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67、9641、10917、102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正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明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