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池
古石賜
古良銘
楊家炎
彭裕龍
黃聖賢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李庚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25號、109年度偵字第7379號、109年度偵字第1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古明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新竹縣政府核准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違規回填廢土緊急處理計畫,並清除完畢上開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古石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新竹縣政府核准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違規回填廢土緊急處理計畫,並清除完畢上開地號土地之廢棄物。
三、古良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楊家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彭裕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聖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古明池、古石賜分別為新竹縣○○鎮○○段○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第21、46地號土地為古明池一人所有;第23地號土地則為古明池、古石賜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為本案土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古良銘、彭裕龍、楊家炎、黃聖賢則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而古明池、古石賜、楊家炎、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復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水土保持特定區,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或傾倒廢土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然古明池、古石賜因欲將本案土地作為果園使用而找尋他人以廢土回填本案土地,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土地由古良銘、彭裕龍、楊家炎、黃聖賢等人運載廢土即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而古良銘、彭裕龍、楊家炎、黃聖賢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109年5月5日本案被查獲為止,由古明池及古石賜委託楊家炎辦理本案土地之回填工程,楊家炎再通知黃聖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土,古良銘及彭裕龍則擔任現場交通指揮自用大貨車載運廢土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期間黃聖賢傾倒約10車次,並由楊家炎駕駛上開挖土機將上開廢土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在本案土地,而古明池因此自楊家炎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古良銘則自楊家炎處受有6,000元之報酬、楊家炎因此獲得27萬元之報酬,彭裕龍則自楊家炎處受有3,000元之報酬,黃聖賢則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嗣於109年5月5日10時許,為警方在本案土地內當場查獲楊家炎、古明池、彭裕龍、古良銘等人,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台、挖土機1台及無線電對講機2台。嗣經水保技師 吳烘森 履勘現場後,認上開土地堆積廢土已阻礙野溪通水斷面,影響排洪安全,且違規行為與致生水土流失有因果關係,已致生水土流失,並達緊急處理規模之情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聖賢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明池、古石賜、楊家炎、古良銘、彭裕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黃聖賢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楊家炎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並未經黃聖賢或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黃聖賢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黃聖賢及其辯護人辨明該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楊家炎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對黃聖賢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古明池、古石賜、楊家炎、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古明池、古石賜、楊家炎:均坦承有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在私人土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犯行(院卷一第107、372頁、院卷二第256、304-306頁)。
(二)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均坦承本案土地並未先經古明池、古石賜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上開時地,由古明池、古石賜委託楊家炎辦理本案土地回填工程,並由楊家炎通知黃聖賢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廢土,古良銘與彭裕龍則擔任現場交通指揮自用大貨車載運廢土及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黃聖賢傾倒10車次,古良銘、彭裕龍及黃聖賢分別受有上開之報酬,且本案土地因堆積廢土已阻礙野溪通水斷面,影響排洪安全,且違規行為與致生水土流失有因果關係,已致生水土流失,並達緊急處理規模之事實(院卷二第315頁),惟均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在私人土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古良銘辯稱:我不知情有廢棄物,我只負責交通管制,就是在倒土那邊,我有找彭裕龍來,我知道土的來源是縱貫路挖水管出來的,直接從現場載過來本案土地倒土,我不知道有沒有經過土資場 云云 (院卷二第309頁);彭裕龍辯稱:我不知情有廢棄物,我只負責交通管制云云(院卷二第309頁);黃聖賢辯稱:我是給他們乾淨的土,讓地主可以恢復種植云云(院卷一第108頁、院卷二第312頁); 黃勝賢 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本案黃聖賢僅係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有用之資源,並非廢棄物,且其亦無共同回填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古明池、古石賜、楊家炎:古明池、古石賜、楊家炎就上開所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證人即現場領勘之水土保持技師吳烘森、證人即現場環保署稽查人員 解智麟 於審理中之證述(院卷一第384-39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檢送古明池之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現場照片、衛星空拍圖、GPS定位座標圖、新竹縣○○鎮○○段○00○00○00號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件查扣機具紀錄表(含查扣物照片)、到府陳述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採樣附表、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複丈結果圖、警員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進場證明單、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古石賜之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土地會勘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斗土方初步履勘紀錄(含照片)、扣案之PC-200型號挖土機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土方清除履勘紀錄、簽收回執單、扣押物現況照片、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函檢送104年古石賜申請案件相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檢送本案土地之航照圖檔案列印照片、晉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清運車輛進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檢送清運照片、吳烘森之函文檢送書面意見及航照套繪地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函檢附會勘資料、解智麟出具之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古明池出具之違規回填廢土水土保持緊急處理計畫書、新竹縣政府函檢附計畫審查意見等在卷可查(他1998卷第1-25、28-38、47-52、54-60頁、偵5325卷一第7-8、15-25、32-35、39、45-49、55-57、66-69頁、偵5325卷二第2-3、36-39、57-58、76-87、95-110、128-138頁、偵7379卷第145-161頁、變價卷一第134-135、183-186、190、202-204、224-228頁、院卷一第186、195-211、217-223、233-237、239-243、247-261、269-273、275-349、355-366、401-408頁、院卷二第6-55、69-72、183-187頁)。
(二)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
1.基礎事實:本案土地並未先經古明池、古石賜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上開時地,由古明池、古石賜委託楊家炎辦理本案土地回填工程,並由楊家炎通知黃聖賢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廢土,古良銘與彭裕龍則擔任現場交通指揮自用大貨車載運廢土及一般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黃聖賢傾倒10車次,而由楊家炎駕駛挖土機將該等廢土回填於本案土地,彭裕龍及黃聖賢分別受有上開之報酬,且本案土地因堆積廢土已阻礙野溪通水斷面,影響排洪安全,且違規行為與致生水土流失有因果關係,已致生水土流失,並達緊急處理規模之事實。
2.上開基礎事實認定之依據:除經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外(院卷二第308-310、313、315頁),且有如古明池、古石賜、楊家炎上之自白及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3.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認定依據:
(1)本案黃聖賢所傾倒之廢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棄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本案黃聖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載運營建
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土地傾倒,且其於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工地挖出來的土要先經過分類處理才可以做合法的廢棄物使用,但是本案我是直接從工地挖出來,沒有經過分類或處理等語(院卷二第311-312頁),可見其並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而其所傾倒回填之本案土地,亦非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且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勘本案土地,並開挖三處,發現内有回填營建廢棄物(瀝青刨除料、廢磁磚、廢塑膠、廢鐵條及廢木材等混合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文及所附督察紀錄、工作採樣附表在卷可查(他1998卷第47-52、54頁),且其亦自陳:我載運的土是從竹北景觀工程的剩餘土石方,但沒有出土證明,也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這是工程整地出來的土,我沒有將土倒入合法的土資場是因為沒有文件他們不會收,且小工地也沒有合法文件等語(偵5325卷一第12-13、92頁),佐以本案黃聖賢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所傾倒之廢土,其上有鋼筋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所附照片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55頁),且證人解智麟於本院證稱:現場開挖發現的狀況與業主說是單純的廢土料情形不符,因為有夾雜一些廢水管、廢鐵條,而現場查扣大貨車上的土石,經拍攝有混雜鋼筋,就是廢棄物等語(院卷一第390-398頁),在在顯現本案現場狀況,不論是黃聖賢尚未傾倒或已經回填之廢土,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混雜營建廢棄物,且更未設置任何防止造成環境汙染之設施,顯係純粹加以棄置、回填而有汙染環境之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見解,黃聖賢所為顯與「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未合,其所提供之廢土性質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無誤。
(2)黃聖賢就本案有主觀之犯意:黃聖賢於審理中自陳:我之前有清運的許可文件,但是已經過期了,我知道工地開挖出來的土地要先經過分類才可以當合法廢棄物使用等語(院卷二第312頁),則衡以黃聖賢前已領有合法清運證明文件,當無不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區別,其空言辯稱不知情一節,即難可採。又其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本案土地是山坡地,確有可能致生水土流失,但這是因為地主叫我倒的,地主有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沒過等語(變價卷一第30頁、他1998卷第66頁),佐以現場土地平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他1998卷第4-21頁),參以黃聖賢已載運廢土至本案土地10車次,當無不知楊家炎等人將其所載運10車次之廢土回填本案土地,其自有本案主觀犯意而無疑。
(3)古良銘、彭裕龍均有本案之主觀犯意:①古良銘於警詢中自陳:我是幫我老闆楊家炎在現場指揮,現
場一天約有10來台車進入,我知道古明池有跟我說有申請在本案土地施工,但沒有過,古明池有請我找人問有沒有土,我就聯繫老闆楊家炎來處理等語(偵5325卷一第63-66頁);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是古明池說他的土地會崩塌,問我有沒有土可以填平,我就去問楊家炎,我知道古明池沒有出錢等語(偵5325卷二第61-65頁),於審理中自陳:我是在倒土的底下那邊指揮交通,我有開挖土機,我知道本案土地上的土是縱貫線挖水管出來的,就從現場直接載過來倒土等語(院卷二第309頁),佐以證人楊家炎於偵查中證述:是古良銘找我去本案土地,他沒有給我現場機具的錢,我的錢是用承包土方處理的錢填補等語(偵5325卷二第63頁);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是透過廠商給我錢,所以我有給地主錢,我的利潤就是我自己承包的土石進去,我承包的建商有給我錢,也就是人家花錢請我清運廢土,我就找個地方傾倒等語(院卷一第381-382頁);證人古明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土地地主,我找古良銘把土地填平,他幫我安排,人都是他找的,我沒有花錢,現場的機具都是古良銘安排的等語(偵5325卷二第62頁),則綜觀其等供述,可見古良銘既已知悉古明池本案土地因崩塌需要填平,且古明池未經核准一事,古良銘竟仍找尋楊家炎提供廢土,而在已經崩塌過之土地上回填廢土,其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又古明池在本案中既係需要由他人提供土石、機具來填平本案土地之角色,衡情應由地主自行付費找尋相關土資場提供土石並租用機器以填平本案土地,然在本案中竟反常毋庸由地主即古明池負擔任何費用,僅單純請託古良銘找楊家炎等人填平本案土地,即可免費獲取大面積之土石供其填平本案土地,其更能自楊家炎處收取報酬,顯然與常情不符,古良銘既係從中介紹楊家炎、古明池商談本案土地填平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堪認其就本案具有主觀犯意。
②彭裕龍於警詢中自陳:我是古良銘的老闆楊家炎委託我來現
場交通指揮的,這兩天約10台大貨車進出,楊家炎有說如果警車進來,要用無線電通報裡面的人,我知道地主是要填平土地等語(偵5325卷一第53頁);於偵查中自陳:我在現場是要交通指揮,車子要進去倒土,路很小怕會車,我知道該處是山坡地,而且有水土流失等語(偵5325卷二第63-64頁),衡以如彭裕龍僅為單純在現場負責交通指揮,何需特別透過無線電對講機通報警車是否前往本案土地,且其既知悉該處為山坡地,而短期內有大量之貨車進出,當可知悉本案古明池等人之犯行,而其於本案又負責交通指揮、協助大貨車進出並傾倒廢棄物,亦有主觀之犯意甚明。至其雖於審理中辯稱:我在警詢中有說對講機要通報警察是我講錯等語(院卷二第311頁),然稽之該次警詢筆錄內容,本段內容是以手寫加註之方式記載,並由彭裕龍在該處簽名按上指印為憑,有該次警詢筆錄可佐(偵5325卷一第53頁),實難認該筆錄內容為彭裕龍口誤之可能,是其所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古明池、古石賜、楊家炎、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所涉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楊家炎、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在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又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如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此即所稱「對向犯」,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設處罰規定,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或同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處於對立關係,從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為已足,尚難論認同條第4款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古明池、古石賜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楊家炎、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起訴意旨既已明確載明由古明池、古石賜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另由楊家炎、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傾倒、回填廢棄物,則論罪法條認古明池、古石賜、楊家炎、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本案古明池等6人所為在本案土地回填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保育水土資源、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古明池、古石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楊家炎、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古明池、古石賜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楊家炎、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黃聖賢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本案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67號)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惟集合犯雖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的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的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的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的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是倘前後案的犯罪地點的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場所並不相同時,各不同之犯罪地點均係分別起意為之,法律上應為不同之評價,故在不同土地上所為之犯行,自非屬包括之一罪的集合犯。經查,本案土地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決之犯罪地點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前後兩案自非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七)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公訴人固於審理期日表明本件古良銘、彭裕龍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院卷二第316頁),惟查,起訴書並未記載其等之前科紀錄事實,且未提出相關前案證據資料,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認定其等構成累犯,自毋庸審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回填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古明池、古石賜僅因欲整理本案土地,始提供本案土地為楊家炎、黃聖賢等人回填廢棄物,並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其等自始坦承犯行,且更擬具本案土地之違規回填廢土緊急處理計畫(下稱本案緊急處理計畫),並向新竹縣政府申報辦理備查開工,有新竹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查(院卷二第321頁),顯然具有悔意,並有彌補之作為,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至黃聖賢之辯護人雖以黃聖賢所造成環境危害不大,且偕同地主古明池、古石賜辦理本案緊急處理計畫,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黃聖賢於本案已載運高達10車次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且其前更有違反同性質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惡性較地主等人更為重大,且所為亦造成本案土地流失,所影響之層面甚廣,綜觀其情節,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古明池等6人非法於山坡地傾倒、回填廢棄物,更進而整地,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並致生水土流失,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古明池、古石賜、楊家炎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古良銘、彭裕龍、黃聖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古明池、古石賜已向新竹縣政府申報本案緊急處理計畫,並由黃聖賢協助處理,降低本案損害;另分別考量古明池等6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地位,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院卷二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古明池、古石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亦積極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本案緊急處理計畫,已如前述,堪認其等顯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本院考量其等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其等應於主文所示時間內,完成新竹縣政府核准之本案緊急處理計畫,並清除完畢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換言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查古明池、古良銘、楊家炎、彭裕龍、黃聖賢於審理中分別自陳本案犯行所得金額各為5,000元、6,000元、27萬元、3,000元、3萬元等語(院卷二第308-310、313頁),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楊家炎雖稱須扣除運費13萬元等費用,縱然屬實,此亦係楊家炎為遂行本案犯行所生之費用,應認屬其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楊家炎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係供楊家炎、彭裕龍、古良銘現場聯絡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0號)、挖土機(型號PC200)各1台(挖土機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價金8萬5,275元已經入庫,變價卷二第23頁),分別屬聖賢企業社、楊家炎所有之物,並供黃聖賢、楊家炎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堪認其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可認定分別為其等所有,惟上開車輛及挖土機價值非低,相較於黃聖賢、楊家炎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且該等物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復可供黃聖賢、楊家炎日後營業謀生所需之工具,如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