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任揅選任辯護人陳達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1、6274、74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111年度偵字第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任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梁任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1個帳戶按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代價,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金融帳戶供使用,乃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及同年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之統一超商,以ibon操作包裹寄貨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 鄭鎣慶王麗芳袁佩儀陳怡雯李宛蓉李芳玉詹乃華楊雯婷 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鎣慶、王麗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袁佩儀、陳怡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李宛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芳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詹乃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楊雯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梁任揅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238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金融帳戶為其申設,並以1個帳戶1期10天、可獲1萬元報酬之代價,而交付存摺、金融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潘怡伶 」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家庭經濟不好,加上因疫情離職,在FB線上看到「潘怡伶」刊登的求職廣告,私賴後她說是博奕網站招募作業組,工作內容為一會員一戶頭,所以需要大量的戶頭給會員使用做匯兌,要跟伊租帳戶,提供一個帳戶,10天1期可領1萬元,月領3萬元,伊一開始怕有刑事責任不肯提供,「潘怡伶」多次保證合法而說服伊,「潘怡伶」嗣再介紹財務長「 鍾育雯 」給伊認識,伊跟「鍾育雯」表示想應徵招募員而不是租借帳戶,但「鍾育雯」表示年後才有招募員職缺,要伊先租借帳戶,年後可優先面試,伊為了能有面試機會,才先把帳戶租借出去,伊是為了找工作,應對方要求才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伊不知道會被利用於詐騙他人掩飾犯罪所得等語(第6281號偵卷第9頁、第79頁反面、第6274號偵卷第4至5頁、第7457號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8頁)。經查:
1、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皆係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第6281號偵卷第6至10頁、第79至80頁、第6274號偵卷第4至5頁、第7457號偵卷第4至6頁、第373號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8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3月16日一竹北字第0004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281號偵卷第36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儲字第111004067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第7457號偵卷第7至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443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274號偵卷第58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鄭鎣慶、王麗芳、袁佩儀、陳怡雯、李宛蓉、李芳玉、詹乃華、楊雯婷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鄭鎣慶、王麗芳、袁佩儀、陳怡雯、李宛蓉、李芳玉、詹乃華、楊雯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第6281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26至27頁、第6274號偵卷第6至7頁、第9至14頁、第7457號偵卷第22頁、第6210號偵卷第23至26頁、第8755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88號偵卷第27至30頁),復有告訴人鄭鎣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第6281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告訴人袁佩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成功明細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6274號偵卷第28至33頁)、告訴人陳怡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6274號偵卷第35至40頁)、告訴人李宛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知轉帳翻拍照片(第7457號偵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李芳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6210號偵卷第39至40頁《含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詹乃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8755號偵卷第65至78頁《含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雯婷提供之交易明細(第88號偵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並不足採信,析述如下:⑴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從其與「潘怡伶」以LINE聯繫時,先是詢問「有法律責任、避險教學嗎」、並傳送相同出租帳戶10天可獲取1萬元報酬後被查獲涉及詐騙之新聞報導、以及表示「我覺得招募別人然後我賺錢我也比較安心」、甚至在寄出第1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猶表示「很不放心」(本院卷第105頁、第121、123、125頁、第129頁、第6281號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對於「潘怡伶」等人以相同手法欲付費取得他人帳戶使用極可能涉及詐騙、洗錢,已有所預見,其向「潘怡伶」等人詢問上開問題,僅是明知故問,欲以此規避自己刑責而已。
⑶被告雖辯稱:有再三跟對方確認,跟對方聊天,認為真的
有這間公司,真的有這個人,聊到後面就像朋友,有被他們博取到信任(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聊天數日,難認被告與「潘怡伶」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於聯繫過程亦多次表達懷疑不放心如前述,顯然並無被告所稱對該人所言深信不疑。又被告在FB線上看到「潘怡伶」刊登的求職廣告,旋依對方之要求交出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然而,被告對於該博弈公司會如何使用其帳戶乙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又依一般常情而言,倘如該公司是合法正派經營,衡情應將其公司姓名、負責人、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上開事項竟毫無所悉,被告亦未予詳加求證、詢問,僅靠通訊軟體聯絡,為被告所始終供認,顯見該公司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洽談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該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然被告對於此等異常之處竟全盤接受,已與常情有違。因之,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時,即已知悉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仍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
⑷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前揭辯解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8位告訴人行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111年度偵字第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88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鄭鎣慶、王麗芳、李宛蓉、詹乃華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可佐 (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五專畢業、未婚、與父親同住,案發前原本是健身教練,因疫情失業,現在在朋友餐飲店打臨工,經濟狀況不穩定(本院卷第2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及到庭告訴人、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鄭鎣慶、王麗芳、李宛蓉、詹乃華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亦自知理虧,有盡力彌補到庭之告訴人,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認有導正被告偏差價值觀給予其守法觀念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佳瑋、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備註(偵查案號、是否和解)1鄭鎣慶(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8時45分許,致電鄭鎣慶,自稱是外甥 高孔君 ,因轉換工作,需要周轉云云。111年1月5日10時10分許8萬元梁任揅第一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1號起訴。已與鄭鎣慶、王麗芳和解(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2王麗芳(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9時21分許,致電王麗芳,自稱是同學 康維德 ,稱因有醫療款項的票今日到期,須借款云云。111年1月5日12時30分許5萬元梁任揅台新銀行帳戶3袁佩儀(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袁佩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4日15時26分許2萬8,000元梁任揅郵局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4號起訴。4陳怡雯(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4日14時26分許3萬5,000元梁任揅郵局帳戶111年1月4日15時19分許1萬元111年1月4日15時20分許1萬元111年1月4日15時22分許1萬元111年1月4日15時41分許1萬5,000元111年1月4日16時22分許3萬元梁任揅台新銀行帳戶111年1月4日16時24分許3萬元5李宛蓉(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0時許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宛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4日15時19分許1萬5,000元梁任揅郵局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7號起訴。已與李宛蓉和解(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111年1月4日16時6分許1萬5,000元6李芳玉(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19時43分許,致電李芳玉,自稱是姪子 李政道 ,向李芳玉佯稱因急需錢投資,須借款云云。111年1月5日12時19分5萬元梁任揅台新銀行帳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併辦111年1月5日12時23分許5萬元7詹乃華(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乃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1年1月4日16時31分許3萬元梁任揅台新銀行帳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5號併辦。已與詹乃華和解(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8楊雯婷(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19時許,撥打電話冒稱係饗賓餐旅事業、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機器故障,導致楊雯婷之信用卡將自動扣款20張餐券之價款,需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111年1月6日21時37分許2萬9,985元梁任揅台新銀行帳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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