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夢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除其提供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用以代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用以代辦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用以代辦本案帳戶之詐騙犯罪者雖僅係透過鄰居介紹而連絡,惟被告僅憑詐騙犯罪者提供之資訊,即貿然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用以代辦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且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47號、第3293號、第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仍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用以代辦本案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辦理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丙○○、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用以代辦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受害之金額,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於申辦本案帳戶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用以代辦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20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交給年籍不詳綽號「明哥」詐騙份子,由「明哥」以甲○○上開資料向將來商業銀行帳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以「假投資」為幌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1時31分許、同年月13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及10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份等。
㈢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明哥」申辦本案帳戶供詐騙使用,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蕭慶賢-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交給年籍不詳綽號「明哥」詐騙份子,由「明哥」以甲○○上開資料向將來商業銀行帳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以「假投資」為幌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52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本案帳戶及往來明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9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署水股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