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8號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錢靖謙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黃若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苗14線與苗9線交岔路口處,自交岔路口向左偏駛,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於同年11月23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當日係後方駕駛與原告駕駛上開車輛過於接近,該路段又為下坡及轉彎處,原告過於情急無法遵守相關交通規範,方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非惡意或故意不遵守,且該路段雖有微幅轉彎,但原告主觀上仍認定行駛於苗14線道上,並無轉彎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舉發影片原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苗14線與苗9線交岔路口向左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升高行車安全風險,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8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第54頁汽車車籍資料),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苗14線與苗9線交岔路口處時,自交岔路口向左偏駛,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第83頁勘驗筆錄)。
⒉本件於111年10月29日經民眾檢舉後,經竹南分局於同年11月
23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48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第50頁送達證書);再經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第52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第58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者,若屬機車或小型車之裁罰基準為1,200元(第30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行車遇有轉向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而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及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第83頁勘驗筆
錄),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14線與苗9線交岔路口,既係向左偏駛往後龍方向車道行駛,然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原告亦自承其係因疏失未顯示方向燈等語(第83頁),足認原告確有因過失而於左轉彎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疑。原告雖主張如上,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當日原告後方車輛有與原告上開車輛保持約1個車身距離,且原告上開車輛均有顯示煞車燈(第83頁勘驗筆錄),礙難認原告有因外在緊急危難而無法於左轉彎時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事;又原告上開車輛客觀上既有向左偏駛往左轉彎之情狀,且原告業已自承該處為轉彎處等語(第25頁),原告主觀上認其無轉彎意圖,適足以推認原告確實係過失誤認而於左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無疑,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推認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
㈡爭點二:
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既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14線與苗9線交岔路口,向左偏駛左轉彎往後龍方向車道行駛,然過失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違規情節,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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