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起訴狀上被告乙○○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臺北市○○區○○路3段56巷29號4樓」,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其於95年9月8日即已出境,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國內,原告既未載明被告於國外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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