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因95年再易字第42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叁佰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