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甚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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